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的;
(二)未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的;
(三)未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的;
(四)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发布协调机制程序的;
(五)未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的;
(六)未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的;
(七)未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的;
(八)未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的;
(九)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制度的;
(十)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的;
(十一)未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
(十二)未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十三)未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十四)对考核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五)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公开信息或及时更新信息内容的;
(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三)不履行保密审查规定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或故意隐瞒捏造信息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不按规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
(九)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其他个人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通报、按政务公开考评规定扣除相应分值、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政务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五、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上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对下级有关机关或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有关机关收到责任追究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责任追究程序,并向建议提出机关反馈责任追究结果。
第十二条 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