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威性、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新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三条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能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五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15个工作日内,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
第六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公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
(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
(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意见和依据;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七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征求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时,被征求意见行政机关在回复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保密、监察等有关部门研究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行政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进行信息公开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公开信息的;
(二)擅自公开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不按照信息公开协调意见公开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公开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协调工作,由本级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实施,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